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司繼-1986-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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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因接獲胞弟之電話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且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 於113年3月8日已歿,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徐○○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就醫病歷紀錄,該院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1441號函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死亡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另參本院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已可認聲請人顯然於113年3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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