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司繼-2087-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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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劉○○ 被 繼承人 連○○(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同母異父之姊妹,聲 請人自幼與被繼承人僅有一面之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因收法院通知承受訴訟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姊妹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之姊妹,被繼承人連○○已於11 2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均已歿,被繼承人之姊妹連○○、連○○業於112年9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遂於112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聲請人實際收領本院112年9月12日之時間,查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30日簽收本院通知函文,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0416號函所附景福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即應已知悉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