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司繼-2142-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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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呂丞恩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被 繼承人 呂昱慶(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去世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子女呂浚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無人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渠等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母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三子呂奕霆(歿)與三媳甲○○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被繼承人死亡一週內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與其母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4日始由乙○○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申請變更由乙○○任之,此有卷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乙○○最遲於108年6月14日申請變更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況聲請人於108年6月14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08年6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08年6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08年9月16日(按108年9月14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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