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司繼-2191-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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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 聲 明 人 張郭玉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監 護 人 張昌龍 被 繼承人 張林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郭玉梅為被繼承人張林興之配 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林興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昌洪、張昌榮、張昌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張郭玉梅即被繼承人配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昌龍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理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張郭玉梅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2,488,997元,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且因監護人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監護人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為聲明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與10月7日函請監護人於補正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為聲明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於聲明人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具狀陳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僅於113年10月18日代聲明人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致聲明人無特別代理人得為本件拋棄繼承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縱經特別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然在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且無金融債務之情況下,亦無從認本件係為聲明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利益相反之監護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㈡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監護人代聲明人於113年10月18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