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繼-2227-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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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簡翊凱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聲 請 人 賴素雲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卯○○、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卯○○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 ○○、庚○○、辛○○與孫輩寅○○、丑○○、癸○○、己○○、戊○○、丁○○、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簡緯倫、古宏名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卯○○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㈢另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 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被繼承人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力,堪認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惟如前述,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㈣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