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司繼-2242-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邱○○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劉○○均為被繼承人劉○○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劉○○及劉○○已分別同本件及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劉○○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劉○○、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劉○○、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