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繼-2256-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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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楊寶國 被 繼承人 楊玉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4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楊玉珍 於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佐,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約2至3日,即已獲其姊妹徐淑華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請人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