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司繼-2289-202412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簡○○ 簡○○ 干○○ 干○○ 共同代理人 簡○○ 被 繼承人 簡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簡○○、干○○、干○○分別為被繼 承人簡徐○○之子女與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3年6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簡○○、簡○○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子女,聲請人 干○○、干○○則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孫子女,聲請人干○○、干○○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簡○○業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簡徐○○亦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最近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簡○○、簡○○之代理人與聲請人干○○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其等於113年3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獲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聲請人干○○之代理人則另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自認:聲請人干○○於113年3月16日曾出席被繼承人之葬禮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等於113年3月間即皆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至113年7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