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繼-2346-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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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闕育慶 被 繼承人 呂啓田(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啓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啓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啓田之債權人闕萬 火之繼承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嗣被繼承人呂啓田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