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司繼-2351-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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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張良沐 被 繼承人 陳彭玉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去世,聲請人張良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陳佳芊、陳富發及代位繼承人蘇榆庭、陳姷彤、陳若瑄(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陳秀梅之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係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陳富財到庭表示其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113年3月26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到庭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03通話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3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6月26日(按113年3月26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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