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司繼-2371-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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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沈瑞美 被 繼承人 沈里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逾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裁定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沈瑞美同為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人,今聲請人為辦理梁廷偉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透過代書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然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卻出具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表示其已向本院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故不適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偕同辦理前開土地繼承登記,致現無遺產管理人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且呂浩瑋律師前曾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 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卷與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既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尚待管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且關係人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見本件並無解任原遺產管理人再重為選任新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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