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司繼-2405-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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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劉志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志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志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志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3月11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志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志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死亡時尚遺有現金、土地等遺產,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5號相驗卷宗、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6914號函所附法定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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