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司繼-2415-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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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 聲 明 人 戴碧鑾 戴秋香 戴秋絨 戴秋霞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敬 被 繼承人 戴添成(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添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去 世,因聲明人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聲明人兄弟戴溪河委託代書欲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時,始收到戴溪河口頭通知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並於113年7月3日決定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 承人子女,因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經被繼承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戴溪河手寫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戴溪河到庭表示其未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碧鑾,係其子先以電話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秋香、戴秋霞二人後,戴溪河再於被繼承人過世隔天即113年4月13日親自騎車至戴秋香、戴秋霞二人家中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其本人,且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到庭均明確稱渠等曾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及參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舉行告別式並火化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查詢(桃園館)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明人前於聲請狀稱渠等與娘家未有往來,故於113年5月20日經被繼承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去世云云,不足採信。   ㈡況本院訊問聲明人何時以何種方式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時,戴秋香到庭先稱其不知道戴溪河於何日傍晚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打伊手機通知伊;戴秋霞則稱其係經戴溪河以LINE電話通知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但忘記何時收到;戴碧鑾稱不確定何時由戴溪河或戴溪宗來電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及戴秋絨表示其係經戴溪河於113年4月22日即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通知等語。嗣本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及上開戴溪河之證詞後,戴秋香復改口稱戴溪河係親自口頭告知伊;戴秋霞改稱其係先看到LINE訊息通知,直至戴溪河告知後始確信被繼承人死亡;戴秋絨則改口稱其係經戴秋霞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等語,顯見聲明人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之說詞反覆不定,佐以聲明人於本院告知本件已逾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後,復改口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確定是否能繼承遺產等語,益徵聲明人最遲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3年4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且聲明人到庭亦稱渠等與被繼承人為父女關係,顯見聲明人對於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一事並無誤認,堪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客觀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狀態,且拋棄繼承之法定三個月期間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既最遲於113年4月13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按前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15日(按於113年7月13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明人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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