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司繼-2485-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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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陳尚暐 被 繼承人 陳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弘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陳尚暐為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陳陽輝,其雖已遷出國外,然戶籍資料中並無死亡之記載,應認其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陳陽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陳尚暐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楊琬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