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