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繼-2549-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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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之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1日死 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聲請人雖已檢附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簽名,惟聲請人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目的有所牴觸。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通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20日調查程序陳述意見,且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皆未到庭陳述且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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