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司繼-2578-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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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蔡佩儒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章榕(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章榕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確定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囑執行人,期間為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出席特留分案件調解庭二次、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發函三份,並已檢附相關資料向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領取補償費作業完成,本件遺囑執行程序已近終結。惟部分繼承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738號家事 報到單、律師函等文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進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部分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執行遺囑已進行調解程序、發函並領取補償費等職務,以及考量聲請人所花費之時間(已逾2年)、勞力、心力、遺囑完成度等,可認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執行職務應屬繁雜,爰酌定其遺囑執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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