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繼-2627-202501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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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志銘為被繼承人許秀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印鑑證明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秀環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義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珮緁、吳宥安、王珮瑄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聲明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於聲請狀簽名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7日通知聲明人於聲請狀補正簽名,並釋明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為拋棄繼承聲明,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明人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