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司繼-2712-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苗○○ 苗○○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繼承人 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17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本文、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四、查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意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本院自得就其所陳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聲請人乙○○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請人甲○○之虞。 五、次查,本院已於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命法定代理人戊○○補 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戊○○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甲○○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當庭稱:「辦拋棄繼承的話,聲請人就不用麻煩要寫委託書辦理繼承等事宜…因為我住臺中,關係人丙○○要賣房子等事情,沒有拋棄繼承的話,什麼都要寫委託書,或是要由我們蓋章,比較不方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顯見本件拋棄繼承非為聲請人甲○○之利益而為。是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聲請人乙○○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雖已檢附聲請 人乙○○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蓋以印鑑章,惟聲請人乙○○並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拋棄繼承之提出確實符合聲請人乙○○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通知聲請人乙○○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調查程序陳述意見,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函文命聲請人乙○○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狀影本之簽名,惟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乙○○因未依命補正,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乙○○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