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繼-2760-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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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游○○ 游○○ 被 繼承人 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游○○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游○○、游○○、游○○、游○○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游○○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游○○、游○○ 游○○、游○○、游○○、游○○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84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游○○、游○○、游○○、游○○、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游○○於聲明拋棄繼承時聲請狀僅由聲請人游○○代簽姓名及用印,聲請人游○○並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並檢附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已於113年12月2日已函文通知聲請人游○○於送達翌日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另通知聲請人游○○於113年12月26日至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惟聲請人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迄今均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游○○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游○○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繼承人父親即聲請人游○○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游○○、游○○、游○○、游○○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游○○、游○○、游○○、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游○○、游○○、游○○、游○○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