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司繼-2771-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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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