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司繼-2821-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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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林殿銘 林殿正 林美華 林建良 林睿駿 林淑芬 曹善浩 曹 雰 吳文宗 吳文繡 林嘉琪(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嘉琳(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丁目六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名取新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本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 10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 丁目六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日本國籍人士,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已與配偶加藤マサ子協議離婚,與養子川島朋彥合意終止收養,其配偶林美梅亦於民國97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戶內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已屬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國籍為日本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小樽市戶籍謄本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書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日本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系爭土地,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日本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搜尋及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者,不再此限;前項規定,代位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準用之;下列之人,於依第887條規定無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情形,依下列順序之順位定其繼承人: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者間,親等近者為先、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配偶皆為繼承人。在此情形,依第887條或前條規定有應為繼承人之人時,與其相同順位,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及第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日本,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 人之我國籍配偶林美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同戶內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被繼承人在日本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處函復略以:「查日本極為重視個資保護,相關戶政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日本法務省或戶籍地之市(區)公所申請,本處無權代查」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10月2日日領字第1131015348號函,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卷附之林美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日本法律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 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經鄭崇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