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繼-2863-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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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王麗美 相 對 人 劉阿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美為被繼承人劉阿色之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因收受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通知繼承人函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吳雨真、吳佩芸、吳士杰、吳沛宸及吳家陞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業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結果通知予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15日由周倉佑收受,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上開通知係於113年6月12日至吉埔派出所領取,惟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該通知並未寄存於派出所,而係由聲請人之女婿周倉佑收受,且據聲請人到庭稱「(問:周倉佑收受後有無轉交給你?於何時轉交?)他只有跟我說,因為我眼睛看不清楚,我有請他幫我看信的內容,他看完應該是有跟我說內容是什麼」,足徵聲請人應於113年5月15日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