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繼-2897-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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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 請 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 請 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 請 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 繼承人 朱戴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寳松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朱秉豐、李開盛及孫輩朱峙達、朱芳妤、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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