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司繼-2931-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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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夏良環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被 繼承人 曾田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夏良環為被繼承人曾田書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去世,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之繼母,平常無聯絡,故被繼承人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由代理人於113年7月3日代被繼承人子女寄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聯繫代理人聲請人辦理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授權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配偶,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之中、英文除戶謄本與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聲請狀與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代理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為加拿大卑詩省(British Columbia),且被繼承人出境時所留存之國外住所地址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國外住所之地址相同,佐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曾忠信係於113年2月13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113年2月28日向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加拿大卑詩省生命統計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其中譯本,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於加拿大之住所地址原件影本、桃園○○○○○○○○○函及其所附之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驗證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影本及曾忠信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與辦理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驗證事務之子女曾忠信於加拿大卑詩省同住,而係與聲請人於加拿大卑詩省同住,故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狀態,故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然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㈡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1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對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事並無誤認,可認客觀上已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狀態,則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5月13日(按於113年5月11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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