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司繼-2981-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馮永福 被 繼承人 陳家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永福為被繼承人陳家祿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陳伯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所簽立之 借據影本與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姊妹游陳秀銀仍尚生存,且迄今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陳秀銀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游陳秀銀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