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司繼-3075-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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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 亡,經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查調得知,被繼承人未婚,父母與兄弟皆已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桃園○○○○○○○○○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在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建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屬實,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陳瑞亭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0月1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9493號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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