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司繼-3084-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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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明 人 陳宥碩 陳允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皓葶 陳睿麒 被 繼承人 彭兆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宥碩、陳允甯(下合稱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彭兆北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兆北於113年7月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彭皓萱、彭皓葶(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彭成巧之子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陳宥碩、陳允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口名簿、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彭成志、彭士晃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彭成志、彭士晃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