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繼-3086-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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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賴○○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坡寮字后湖十二番地(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結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11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點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結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為戶主,故為家產之繼承。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亡時其三男林有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31年10月30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林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林有丁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