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司繼-3113-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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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劉凱楓 被 繼承人 劉祖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死亡後,遺有動產即汽車1輛、機車2輛閒置於其住所,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詢問相關單位均無法處置,聲請人有意願代為處理,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行照、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對於前揭車輛之歸屬亦無期待權。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