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司繼-3140-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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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謝○○ 謝○○ 共同代理人 黄○○ 被 繼承人 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7月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繼承,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繼承事件審理中,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聲繼字第20號聲請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卷宗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謝○○生前繼承第三人楊○○於臺灣銀行存款等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卷宗卷附之之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故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