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繼-3147-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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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張永定 代 理 人 洪麗花 被 繼承人 黃美齡(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美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美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美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及 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9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