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繼-3183-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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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黃家浤 黃俊魁 黃女娥 黃桂美 黃培乘 被 繼承人 黃亭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 聲請人黃家浤、黃俊魁、黃女娥、黃桂美、黃培乘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黃照鳴、黃宥禎及黃偵媚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第181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黃吳金蓮應為適法繼承人。又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雖有黃吳金蓮之簽名及印鑑(然姓名欄卻遭刪除,且未提出印鑑證明),惟黃吳金蓮業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狀遞狀日期竟為113年9月20日,自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於黃吳金蓮本人之真意。復參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吳金蓮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5月19日時尚生存,即為繼承人,縱嗣後死亡,亦無礙繼承權之取得,是黃吳金蓮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繼承人,並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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