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司繼-3233-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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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張餘聲 被 繼承人 孔繁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餘聲為被繼承人孔繁金之配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件聲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餘聲為 其配偶,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張餘聲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