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繼-3235-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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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被 繼承人 丁○○(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17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本文、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丙○○於聲請時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丙○○不利,本院自得就其所陳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聲請人乙○○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子女賴冠霖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請人丙○○之虞。 四、次查,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丙○○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有二個小孩子,都是未成年,想由一個小孩子繼承比較簡單,如果要賣房子,這樣才不用去請特別代理人…房貸有500多萬元。房子出售約有1千多萬元,我們才有錢生活下去。」等語,參以法定代理人補正之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僅約新臺幣5,436,000元,綜上法定代理人所陳報之遺產價值既高於遺債數額,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丙○○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