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司繼-3285-20241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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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方家泉 被 繼承人 方家榰(亡) 關 係 人 彭志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家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志煊律師為被繼承人方家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家榰(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08年12月4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家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方家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方家泉與被繼承人方家榰均為桃園 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235及213-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欲分割處分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業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彭志煊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法庭函及彭志煊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彭志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彭志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