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司繼-3293-202411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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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張銘倢 蔡允安 蔡子珏 兼以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蔡震宇 聲 請 人 張釩諾 張釩諒 法定代理人 蔡佳璇 兼 聲請人 張晏碩 被 繼承人 張原坤(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聲請 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蔡震宇為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張銘倢部分: 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而被繼承人張原坤於 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未於113年5月1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遲至113年10月1日始知悉之理由?經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本院以:於被繼承人身後事辦完隔日即為生計奔波,殊不知被繼承人有遺產繼承需辦理等語,聲請人既參與被繼承人身後事之處理合理推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張銘倢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 釩諒、蔡震宇部分: 查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 、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張銘倢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另聲請人蔡震宇為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屬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蔡震宇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綜上所述,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蔡震宇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