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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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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