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司繼-3370-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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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陳芷妍 法定代理人 張瑋君 陳維霖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於同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0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張宛喻、許民彥、許民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6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分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