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司繼-3372-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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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蘇龍輝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聲 請 人 何宜哲 聲 請 人 許承揚 王佩佳 被 繼承人 林朝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 請人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申○○、乙○○、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卯○○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己○○、子○○、壬○○、孫子女午○○、未○○、丙○、丁○○、戊○○及兄弟姊妹寅○○、辰○○、辛○○、庚○○、癸○○、丑○○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巳○○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巳○○出養於第三人許榮裕,且巳○○迄今未與其養父許榮裕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巳○○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㈢至於聲請人申○○、乙○○、甲○○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己○○、子○○、壬○○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與媳婦),此有申○○、乙○○、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己○○、子○○、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申○○、乙○○、甲○○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巳○○、申○○、乙○○、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