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司繼-3426-202411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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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高華誼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高華誼為被繼承人徐彩美之媳婦(即被繼承人 之子謝奇凱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謝金龍、謝奇凱、謝維、謝淩及謝翔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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