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繼-3448-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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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黃簡腰 被 繼承人 簡福昌(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簡腰係被繼承人簡福昌之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74年5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並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簡福昌於74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黃簡腰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在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聲請人應於74年5月4日起3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