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司繼-3456-20250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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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吳素珠 陳宏棋 陳新南 被 繼承人 陳玉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去 世,聲請人吳素珠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宏棋、陳新南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成為繼承人。現聲請人吳素珠、陳宏棋、陳新南(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吳素珠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吳素 珠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吳素珠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吳素珠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7日通知吳素珠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吳素珠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吳素珠補正,此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復通知吳素珠於114年2月5日到院進行調查,以詢其真意。然吳素珠並未到庭,其子即聲請人陳宏棋到庭表示吳素珠現於長照機構,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吳素珠本人之真意。從而,吳素珠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陳宏棋、陳新南部分:    聲請人陳宏棋、陳新南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固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吳素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陳宏棋、陳新南,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陳宏棋、陳新南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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