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司繼-3493-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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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徐國良 徐詠慧 徐毓檀 徐彩琴 徐森磊 徐國章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死亡,聲 請人徐國良、徐詠慧、徐毓檀、徐彩琴、徐森磊、徐國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子女曾玟潔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