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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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