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司繼-3526-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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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呂學翰 呂學勳 沈楷芸 林羿含 林昱瑋 聲 請 人 林宥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林芳羽 林弘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林姿伶 聲 請 人 林筠心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含 被 繼承人 林維雄(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學翰、呂學勳、沈楷芸、林羿 含、林昱瑋、林宥萱、林芳羽、林弘家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孫輩,聲請人林筠心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維雄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林瓊芬、林淑婷、林瓊雯、林義翔、林育歆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林莉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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