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繼-3532-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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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林蔡月花 被 繼承人 蔡美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死亡,聲請人林蔡月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信介、彭瑞娟、彭瑞芬、孫輩趙翌君、郭志豪、阮慧珊、曾孫輩郭家蓁、郭恩瑋、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耀振、蔡耀桐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2462、3255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銀安、蔡吳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卷附蔡銀安、蔡吳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113年 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顯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記載「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趙信介、趙翌君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芬、阮慧珊、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娟、郭志豪、陳姸君、郭家蓁、郭恩瑋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受文者為「林蔡月花」等語,且上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5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7月17日親自收受,且聲請人之子林國漢與聲請人均設籍於同一戶籍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送達照片、林國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既與聲請 人同住於戶籍址,且林國漢又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至樹林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當於領取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其轉交聲請人。縱聲請人主張其不識字或因年邁而難以閱讀,惟聲請人之子林國漢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得代聲請人閱讀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請人,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係於113年7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且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3年9月9日,益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10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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