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司繼-3534-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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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廖宇熙 廖宇豐 被 繼承人 廖美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方貞文為被繼承人廖美玲之嫂嫂(即被繼承人 之兄廖明俊之配偶),聲請人廖宇熙、廖宇豐則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即被繼承人之兄廖明俊之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方貞文、廖宇熙、廖宇豐與被繼承人間分別為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廖明俊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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