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繼-3584-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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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梁治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450元,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8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志中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間,聲請人曾向第三人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638元,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649號核定代管期間之報酬3,400元及代墊費用6萬4,734元。嗣後,經聲請人查明,尚有支出鈞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07號(即109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換鎖費用1,800元、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800元,前未曾提出而未經鈞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再次提出聲請。另關於報酬部分,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6日公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揭房屋,得款3萬元,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加計此筆遺產價值,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5之標準請求即45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更換門鎖照片、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標售案件開標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前次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後,仍繼續為管理行為,復斟酌前案裁定並未記載該次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事務為整體、一次性之核定,故聲請人此次再為聲請,應屬有據,爰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8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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