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司繼-3602-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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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劉孟魁 被 繼承人 劉金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 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第12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亦未提出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以明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